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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偿还次序:刑事退赔、买受人购房款、留置权哪个更优先?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关于各个债权人的偿还顺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笔者通过对现有的法规进行梳理,基本可以确定以下顺位原则:1、物权期待权,买受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即属于此种;2、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3、约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等;4、刑事退赔;5、民事债务。

有观点认为工人工资优先,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追缴退赔优先、税收款优先等等,其实均无法律规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中职工工资是除了优先债权以外最优先的,所欠税款次之;刑事追缴本身就是追缴的被害人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不属于一个概念范围。

1、刑事退赔执行顺位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从理论上讲,退赔的部分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用特定的财物发还特定的受害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和指向。刑事追赃是一追到底,因追缴的对象是赃款赃物,本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来源于处置被害人财产而获得的财产,故追缴的对象具有物权性,被害人具有绝对的受偿权。

现实当中,经常出现追缴与其他优先权冲突的情况,比如被告人用骗来的房产抵押贷款,追缴过程中银行是否有优先权?或者把骗来的房子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可以优于被害人取得该房产?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的精神,追缴赃物时,应保护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回……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都体现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

善意取得要以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价款、完成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为前提,如果未完成交付或登记,还有抵押赃物的情形,追赃和买受人、抵押权人哪个优先就十分值得探讨。回到上面抵押或出售骗取的房产的例子,如果买受人没有完成登记,那么一样要将房屋追缴,买受人只能向被告人主张违约损失;对于抵押法律并无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也应收缴,银行亦只能向被告人主张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留置权和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也规定了支付主要价款和实际占有可以排除执行的“准善意取得”情形,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可以对抗赃物刑事追缴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善意取得可以对抗追赃,但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指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不包括赃款赃物本身。因此除了善意取得以外,收缴退赔赃款赃物不涉及优先权;而对于犯罪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则应考虑债权的优先权,比如购房款返还请求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其优先于被害人医疗费以外部分的退赔。


2、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以及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原则上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从性质上可归类于留置权的范畴,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关于物权期待权,《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排他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也规定了善意购房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效力,物权期待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相应的物权进行处分,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取得的基本特征。为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就享有了该财产的绝对排他的物权。但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也实际占有房产,未办理登记,是不符合取得或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的,是否可以参照预告登记的规定拥有物权期待权的排他效力呢?理论界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了买受人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显然是基于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原理。

关于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来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中,只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适用留置权,民法典对于留置权的范围没有特意限定,这就给诸如租赁合同、信托合同等适用留置权留下了可操作性的空间。

当然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与买受人的物权请求权属于两个范畴,不能以留置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再优先偿还买受人购房款,留置财产只能先偿还留置权人。买受人购房款在处理所购房产价款中或者出售人的其他财产中优先受偿。
 
作者: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院   杨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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